讲座回顾 | 上海政法学院“案例研究工作坊”第一期顺利举行
信息来源:教务处发布日期: 2024-11-15浏览次数: 10
2024年11月14日晚,上海政法学院教务处举办的“案例研究工作坊”第一期活动在主教学楼405A召开。上海政法学院兼职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长三角法治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任素贤以《轻罪治理的法律智慧:寻衅滋事与网络赌博的疑案探析》为题,与在场师生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此次工作坊由上海政法学院教务处处长赵运锋教授主持,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陈丽天副教授、上海司法研究所王庆廷副教授、刑事司法学院徐兴涛老师与谈。
赵运锋教授表示,案例研究工作坊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通过讨论、分析和反思的方式,提升学生批判性思维、问题解决能力和实践操作技能的教育活动,也是一个系统、专业的案例研究平台,更是提升师生案例分析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专业实务能力的重要途径。此外,工作坊还致力于加强与国内外高校及实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案例研究领域的深度融合。
任素贤教授表示案例研讨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解决较大法律分歧问题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她首先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被告人酒后到ATM取款机因多次输错密码导致卡被吞,随后在机器上焚烧单据并离开”引入话题。该案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定罪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检察机关认为,根据银行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在取款间燃烧纸巾和废弃纸张时,因为烟雾较大,被其他取款人发现而报警,这明显造成了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的破坏,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燃烧纸巾和废弃纸张时,左右两边的取款间有取款人员不断进进出出,但均没有人发现烟雾,也没有造成他人的恐慌;只是被告人在离开前,用垃圾桶抵住取款间的门,让烟雾散发了出去,才被人发现并报警,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破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针对被告人有没有侵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区分标准之一是法益。具体而言,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除了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还侵犯财产权利。(复合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仅是“公私财产权利”。(单一法益)。
任素贤教授认为,两种罪名侵害的法益不同,表面上看起来是罪名争议,实际上是对证据材料理解和把握的不同。“所见不应必然认为等于所得”,应全面、合理地进行材料和证据的分析。她举了自己办理的一个实例,以进一步说明全面、合理进行案卷阅读和分析的必要性。在一宗盗窃钢筋案的办理中,某法官针对“被告人在运输钢筋时停车,以一捆木头伪装成钢筋(因操作位置原因,表面无法看出差异),盗窃钢筋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任素贤教授经过分析,发现该法官忽视了被告人的后续行为“在钢筋被运到工地后,由对方对钢筋数量进行清单后,又上地秤称重。被告为防止事情暴露,提前准备了地秤的遥控装置,以遥控地秤结果”。此时,钢筋已经属于对方的保管范围,不属于被告人因职务进行保管的范围。因此,在进行案卷阅读和分析时要掌握审判的依据和其他可舍去的事件情况的区别,将关键审判依据牢牢抓住,不可忽视。
接下来,她又以一起非法集资案为例,指出对于“金融秩序的破坏”这种抽象的概念难以具象的表达,犯罪金额巨大并不必然等同于金融秩序的破坏进行对等。
其次,任素贤教授又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分析。她指出,针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中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几个容易出现分歧的地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是在“任意性”“随意性”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上,容易产生分歧。分歧的缘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任意”“随意”中包含着故意;二是“任意性”“随意性”含有主观判断因素;三是“任意性”“随意性”定义模糊,需要进一步作界定。第二是在“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的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无事生非是一种毫无理由的挑事行为,即没有“因”而“事出有因”是指行为之前有一个“因”,即“由头” 。第三是到底是“借故生非”抑或“小题大做”,需要仔细判断。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孔某寻衅滋事案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心态上是“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有观点提出,寻衅滋事行为系违反常识的行为。但她认为,犯罪行为先天违反常识,这不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分标准。
因此,需要准确地理解和判断案卷事实,并准确理解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因素。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主客观均具有特定性。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上,该罪指向的对象均很明确。犯罪的动机系特定的人或事而引发,犯罪的对象不是随机选取,而是指向明确。
寻衅滋事罪则是主观上借故生非、小题大作,客观上行为具有任意性、随意性。二是要注意相对特定性的司法适用。相对特定性是指,看起来选择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其选择中还包含着任意。真正的特定性,行为对象系明确的个体,数量上可以是多个,但个体特征明显,而非被整体或群体包含其中。三是数额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则将出现轻罪不构成,重罪却构成的悖论。
此外,任素贤教授还以聚众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等案例的分歧进行分析,对罪名的构成要件、案件证据材料的提取、审判依据的准确适用等进行了讲解。她支持,要关注整体案情、相信阅卷和案件办理时产生的特别感觉,结合证据材料并注意考量一般社会的朴素观念和认识,智慧断案,而不能机械理解法条内容,被“专业所困”,做出偏离公平正义效果的裁判。
在与谈环节,陈丽天副教授结合自己参与检察院案件听证的经历,指出了法律问题是社会问题,应遵从内心的价值判断和一般观念。对于公共秩序、特定与不特定的理解最终应该回到一般观念和大众认知。他表示,本次活动以具体明确的案例将证据审查、评判、阅卷方法等学生在课堂上未能充分掌握的内容进行了细致地讲解,具有积极的意义和成效。
王庆廷副教授回顾了自己曾任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工作经历,提到了对双方律师言辞进行“法感觉”判断并结合证据进行分析最终做出裁判的一种方法。他指出,本次工作坊是对审判工作的一种反思与平衡,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在前提和结论之间、在法意识和论证结构、在自我和他者之间的反思与平衡。同时,法学是独立的学科,但不是孤立的学科。不能只以法学方法来认定案件。
徐兴涛老师强调了“法感觉”对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很多专业人员专业思维过强,而忽视了社会公平观念的重要性,需要通过靠谱且有效的方式培养“法感觉”,不仅要注意不能仅以事后思维进行案件审查,也要注意准确把握罪名的构成要件,正确运用解释方法,还要注意量刑适用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此外,实验实训中心石少剑老师和冯含睿老师也分别发表了感想。石老师认为本次工作坊活动既有理论高度也有实践智慧,是一堂法教义学与和社科法学的完美融合的课堂。法律的生命既在于法理逻辑,更在于经验常识。刑法立法及罪名变迁也是“共同体成员集体情感”的一种体现,在断案中应注重感觉和常识,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法学研习中也应注重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习积累。冯老师则指出,事实和证据是审判的基础,而法律感觉则是一种在长期审判工作中形成的感应。对于学生而言,通过案例研究工作坊的活动可以首先培养这种法感觉的意识,并在后续的实务工作中逐渐完善。
在交流研讨过程中,同学们也踊跃提出了许多与案件事实分析、审查标准相关的问题,任素贤教授一一进行了细致的解答和回应。至此,本次案例研究工作坊活动圆满结束。
图|许冬梅
文|冯含睿
教务处
2024年11月15日